陈小某、雷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陈小某系陈大某、雷某某的孙子,2021年1月12日,陈大某与陈小某签订《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大某将坐落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户房屋出卖给陈小某,案涉房屋价款为90万元,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不动产交易中心依据该合同将案涉房屋于当日过户至陈小某名下,但陈小某就案涉房屋未向原告或陈大某支付过款项,且该房屋一直由陈大某及雷某某居住。

陈大某于2021年7月去世,雷某某以其对陈大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陈小某名下不知情且不同意为由,将陈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丈夫陈大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大某与被告陈小某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雷某某的起诉。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代峰律师代理本案,依法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各种行为均证明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陈大某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如若按照赠与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在确认虚假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应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依法确认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

由几个行为可反映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赠与一事默认同意。涉案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然上诉人已故的爷爷陈大某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反而将其所持有的证明材料原件交予丈夫并完成了房屋产权变更;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90万元受让该财产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亦未明确反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按捺手印的积极行为表明行为时其对此赠与一事支持并认同,按捺手印其特殊的性质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凡是需要按捺手印的情形都是关乎于人身财产关系的重大变更,因此原告声称自己不识字对于房屋赠与毫不知情不合常理。

从物权的角度而言,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属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经青岛鑫诚置业公司有关负责人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的爷爷陈大某在咨询时思路清晰,并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声称的被哄骗情形,因此原审原被告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是潜藏于下的真实的赠与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赠与的关系确认双方之间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原审庭审中,法院多次释明该赠与关系,上诉人对该买卖合同也提出了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抗辩,原审判决书中第9页“本院认为陈大某与陈小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小某名下,应属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为赠与,足以证明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因此,应当按照赠与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既要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也要尊重当事人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买卖合同效力及赠与合同效力一并认定,否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二、本案中虽有通谋虚伪行为存在,但在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之下的隐藏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隐藏行为的效力,并无有效无效的**判断。隐藏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因为某种原因未浮现于表面。对于隐藏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一般规则,故而本案中仅需考察其是否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然而本案中不管是赠与的意思表示,还是体现于表面的赠与行为和过户行为均无不妥,因此本案中隐藏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三、本案中另诉成本过高,不利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和家庭和谐;赠与系被上诉人与陈大某真实意思表示,单纯确认虚假表示合同无效毫无意义,只会增加诉累;且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实际是作为祖父母的陈大某与雷某某夫妻将房屋过户给孙子陈小某,基于过户方便,通过买卖形式实际将房屋相赠的内部家庭关系。且对外事实上办理了过户登记,完成了登记变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不是买卖关系,但是合法的赠与关系对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

祖父过世后,祖母又反悔不应作为法院审查的范围,只会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且既然原审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知晓并通过买卖方式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产的事实,那么对当事人而言,最终的真实意思已经实现,根据诚信原则,就不应对实现这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再进行认定,已经没有可诉利益。

且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由于受他人影响导致反悔,而非与作为孙子的陈小某有任何矛盾,法院一次性明确此案件性质,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归家庭内部沟通解决此时,也有利于家庭和谐。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陈大某与陈小某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原审也认定陈大某与陈小某不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审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