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分析

吴某与杜某为夫妻,李某于2010年9月11日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处房产,并自2011年5月2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此后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杜某对案涉房屋于2018年1月8日办理抵押贷款。李某于2020年12月在法院起诉吴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经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吴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吴某上诉,二审法院发现吴某、杜某与某银行之间的诉讼,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因该房屋有杜某为某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向另案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以庭审结束为由,未予受理,法院判决某银行对吴某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某认为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经核实就对案涉房屋给吴某办理抵押,给李某造成损失,该项判决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某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代峰律师代理本案,依法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

一、李某对案涉房屋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没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具体到本案,李某于2020年12月14日在法院起诉吴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要求吴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在另案中,某银行要求判令某银行对案涉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李某对案涉房屋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李某未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李某在知道某公司与杜某的诉讼后,向另案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审法官收到后回复该案已经庭审结束,答复李某另案起诉,李某于是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后六个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

二、某银行对抵押房屋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享有抵押权。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之规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某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杜某已经带领某银行到房屋门口,因为锁着门,未能入户,且杜某已经告知某银行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某银行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审查抵押物的存续状态和真实完整的产权状况,对借款和抵押可能导致的风险应该有所预见,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现某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其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未入户也未核实,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李某于2010年9月11日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付,在某银行办理登记前就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且该房产已被法院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某银行在明知房屋已经卖与他人,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办理抵押权,主张担保物权效力,不属于善意取得。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另案判决中关于某银行对案涉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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