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青岛第一例撤销权胜诉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2民撤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银行、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被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4号楼某户房产并从2011年5月28日收房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于2020年12月在崂山法院起诉被告2吴某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经2020鲁0212民初3094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2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2吴某某上诉,(2021)鲁02民终9724号案件审理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三被告之间的诉讼,故判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因该房屋有三被告设定的抵押权,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以庭审结束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松未经核实,就对涉案房屋给吴某某办理抵押,给原告造成损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1对被2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4号楼某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项判决,望判如所请。

某银行辩称,1.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与华夏银行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原告资格。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撤销(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2021)鲁0202民终9724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杜某某辩称,我欠银行钱,因款项还不上,所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

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某提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顺丰快递签收网上打印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知道三被告的起诉后于2021年10月29日向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案件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审法官收到后回复该案已经庭审结束。答复我方另案起诉。某银行质证称,原告提起要求参加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审庭审完毕,同时在华夏银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因原告与案件不存在法律利害关系。杜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李某某的事由其未参加(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案件的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0949号案件中起诉吴某某要求:

1.确认二人签订的关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4号楼某户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吴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4号楼某户地产产权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并承担延期过户违约金。该案判决:1.确认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4号楼某户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4号楼某户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某名下:3.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吴某某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鲁02民终9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0949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2.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0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3.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查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8日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该案认为,因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且抵押权人已对涉案房屋另案主张优先受偿权。李某某要求吴某某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目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且无法实际履行,故对李某某关于过户的诉请本案暂不予处理。

二、2021年10月29日,某银行在本院(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判令:1.吴某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到期利息10649.03元、罚息13152.75元 欠息复利53.94元、罚息复利16.63元(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并偿还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吴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暂计2623872.35元;2.吴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3被告杜某某、青岛龙湾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银行对被告吴某某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4号楼某户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吴某某、杜某某、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21年10月27日,该案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付贷款本金260万元、罚息 13152.75元、复利70.57元(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另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4号楼某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追偿。”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曾经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本院邮寄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该案未将李某某列为第三人。

三、吴某某与杜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 月29日登记结婚。

李某某自2011年5月28日开始入住涉案房屋。杜某某称,当时银行问过我要去现场核实,去了后家里没人,但是在门外拍了照,在物业也核实过,跟银行说了做了交易,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是没有过户,因钱没有交清。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李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0949号案件中就已经起诉吴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4号楼某户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要求吴某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97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判决内容。在(2021)鲁0202 民初8826 号案件中,某银行要求判令某银行对被告吴某某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4号楼某户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李某某对涉案房屋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该案中,李某某未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李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即已经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1月8日才在银行办理抵押,根据杜某某的陈述,其对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也将该事实告知了某银行。银行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未入户,也未核实即对该房屋办理抵押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善意。(2021)鲁0202 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4号楼某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的内容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1年10月27日做出的(2021鲁02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6号4号楼某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111元,由被告某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