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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卢灿是台州一名经营五金机械配件生产加工的个体户。自2016年起,由他本人研发的一种“自动恒压式减压阀”投入生产,并先后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然而,2018年8月,他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在台州家中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民警带走。
卢灿和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且提出卢灿生产的类似款型恒压阀至今都可以在淘宝、京东网上任意购买,可应用于水产养殖、矿山设备、潜水设备等民用领域,卢灿根本不具有犯罪故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卢灿有期徒刑十年。卢灿和同案人刘立均不服一审判决,目前,该案件已经被河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2017年发生的“天津摆摊老太太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曾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笔者针对这起案件和其它类似案件相继发表了“枪支认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是吃瓜群众“躺枪”的祸根”;“枪支的三大作用:杀人、耍帅、坑群众”两篇公众号文章。
笔者的核心观点是认为,当前我国的枪支认定标准过低,实践中,枪支认定的话语权掌握在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司法机关对于鉴定结论几乎是照单全收,不再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审查,这导致实践中涉枪犯罪的打击面过大,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具体来说,当前我国涉枪犯罪的处理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枪支认定标准过低。根据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的规定,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枪形物的致伤力判断标准是:枪口的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J/每平方厘米。这个标准是个什么概念呢?
公安部的有关负责人曾解释,1.8J/cm2这一数据,是基于对生物体要害部位之一眼睛的致伤力的考量得出。显然公安部的逻辑是,枪口比动能超过1.8J/cm2的枪形物体已足以对人的眼睛部位产生伤害,因此达到上述标准的枪形物足以对人体构成伤害。
这一逻辑看似合理,实则难以成立。如果持有一个物品,只要足以伤害眼睛就要可能构成犯罪,那我们所有人都该寝食不安了。筷子、铅笔、水果刀、弹弓等都可以伤害眼球,为什么持有筷子不会被认为是犯罪呢?枪形物如果只能伤害人类的眼睛部位,与一根筷子给人带来的危险又有什么差别呢?难道只是因为枪形物长的像枪它的持有人就该坐牢吗?答案是显然应该是否定的。
二是司法机关在犯罪认定时没有很好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是否严重侵犯法益是所有类型犯罪的最终判断标准,公安部发布的枪支鉴定标准应当认为是服务于《枪支管理法》,而不是《刑法》,根据公安部发布标准认定的枪支,只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枪支,是否构成枪支犯罪,仍然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
我国《刑法》规定的涉枪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涉枪犯罪中的法益应当理解为公共安全,只有嫌疑人制造的枪型物或者散件从实质上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才应当追究其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某个物品只是被公安机关从标准上认定为枪支,但实质上不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前段时间舆论对福建男子制造销售枪型钥匙扣被判刑案件的质疑就可以很好地说明司法机关照搬公安机关鉴定部门结论来认定枪支案件的不合理性。该案件的辩护律师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请判处其枪决,并且就用钥匙扣执行,如果打不死,就请放被告人回家。”
枪型钥匙扣无法产生一般概念中枪支的危害后果,这是社会常识,这一辩护意见的实质,就是质疑司法机关照搬公安部门认定结论的行为,代表了社会常识对机械司法的质疑。
回到篇首案例来说,卢灿自行研发出“自动恒压式减压阀”,并且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笔者检索淘宝、京东等网购平台发现,恒压阀确实大量在售,可以被用于潜水、养殖等领域,以上事实就足以说明,正常生产、销售恒压阀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卢灿利用恒压阀制造枪支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枪支仍然提供恒压阀的情况下,仅凭其生产销售恒压阀的行为就认定其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明显缺乏根据,正如菜刀被用于杀人但你不能对生产商定罪是一样的道理。打火机完全有可能成为放火的工具,但你不能因为有人用打火机放火就说打火机生产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常识!
其实如果严格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这类案件原本并不难出罪,真正难的或许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是如何克服“入罪体制”的弊端。